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定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緝竹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准予易科罰金後,就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聲明異議,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13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因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執行拘提未到,遂發佈通緝,並於115年3月17日9時50分緝獲聲明異議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08號、115年度執緝字第599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0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次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7日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執行訊問
:你因為侵占被判有期徒刑6個月,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我希望可以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但我身上沒有帶錢。檢察官又問:今日送監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檢察官接續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受刑人答:我可以打電話問看看,此有新北地檢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審核上開情事,認聲明異議人須1次繳清,不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乙節,有新北地檢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5年4月27日新北檢永竹115執聲他2017字第1159054332號函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以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
點第1條規定:「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第2條前段:「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就其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經查聲明異議人係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遍觀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提出任何相關之財產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或有其他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之相關佐證。又其嗣因未遵期到庭,並拘提未獲而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是依上開規定,除有未准予分期繳納而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之情形外,應不得准予分期。是檢察官原就本件不予分期,以其嗣後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況觀之,尚難謂有何違反上開內部規定。
㈣而觀諸本件執行筆錄內容可稽,檢察官並未要求聲明異議人
需一次繳清47萬7,200元犯罪所得,也未要求聲明異議人需繳清犯罪所得後方准予易科之情。是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係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