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號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78號、第62402號、115年度偵字第1190號、第1828號、第1837號、第1995號、第2212號、第2295號、第4296號、第4581號、第4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華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世華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居無定所,四處為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自承無業,只能靠偷竊維生,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再為本案多次財產犯罪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搶奪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認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竊盜及搶奪未遂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4日宣示判決,惟被告上揭足認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刑事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另以:其已認罪,並無逃亡之意,且無居無定所之情;又其受到家人冷漠對待,很想念父母,希望能去祭拜雙親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居無定所(見115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第4、6、77、86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被告之戶籍址及居所結果,均查已未居住在該址之情,有該分局查訪表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確實居無定所。至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