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書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書瑋有一位5歲女兒且為單親家庭,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故希望能讓聲請人回去照顧年紀上小的女兒,陪伴女兒成長,聲請人會積極配合調查,之後開庭都會準時到場,聲請人可提供適當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配合至警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稽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聲請人有多次通緝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考量聲請人所涉罪行所生危害,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兼衡聲請意旨所述,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