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家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家銘平時生活正常且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也無前案紀錄,聲請人僅因未收到通知才未到庭,並無逃亡意圖,客觀上無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也請審酌聲請人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亦輕微,且尚須扶養母親,爰聲請以提供新臺幣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有另案通緝紀錄,加以聲請人未誠實陳述是否有收到準備程序傳票一事,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聲請人羈押3月。
(二)茲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合議庭重新考量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兼衡聲請意旨所述,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