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善允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善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或受刑人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將來審理結果,如係上級審法院撤銷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現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刑,固無問題;惟倘將來審理結果,係上級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或受刑人之抗告維持本院一審裁定而確定,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此確定,將發生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避免上開情況發生,本件聲請,不宜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