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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佑因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蔡承佑因公共危險(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罪(包括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新北院胤刑錦115聲1453字第34073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