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7號被 告 蔡博閔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准予移轉管轄聲請狀所載。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合併管轄、審理規定,已屬法定管轄及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規定,當事人就繫屬數同級法院間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無何請求合併管轄、審判之聲請權。從而,是否移轉管轄行合併審判,實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刑事程序之各制度理念,權衡移轉管轄行合併審判是否顯然有益被告防禦權行使、是否顯能收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等訴訟經濟效益,及是否顯有避免裁判歧異之裁判一致性需求等公益性考量,為合義務之裁量,倘非顯有保障被告防禦權或滿足裁判一致性考量之必要、顯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為貫徹法定管轄及法定法官之原則,即無移轉管轄行合併審判之必要。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刑事准予移轉管轄聲請狀,僅蓋有辯護人之印文,
被告蔡博閔並未簽名、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319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57號,下稱本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85號、114年度偵字第50189號、114年度偵字第47027號分別提起公訴,各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2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7號【註:此案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本案與上開另案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查,聲請人原無何移轉管轄行合併審判之聲請權,業如前述,是本件聲請已於法無據。又本院斟酌本案與上開相牽連之另案,被害人、犯罪情節均未盡相同,形式上未見事實、證據共通之關係,無何顯能獲得訴訟經濟、需求裁判一致性之重要利益,分離審判復未見特別不利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無依職權為合義務裁量而移轉管轄行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相牽連之另案,均移轉管轄由本院行合併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