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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博臣(原名謝承恩)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詠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博臣(原名謝承恩)因受刑人即被告蔡詠安(下稱被告)所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詠安因犯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2萬元,由具保人謝博臣(原名謝承恩)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後,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執字第1726號指揮執行,命被告應於115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其未遵期報到,亦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9日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惟查,具保人原名「謝承恩」於114年7月1日改名為「謝博臣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然觀諸卷附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其發文、送達日期分別為「115年2月9日」、「115年2月13日」,此時具保人已更名為「謝博臣」,然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具保人姓名仍記載「謝承恩」,是本件是否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尚有疑義,為確實使具保人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聲請人應以具保人更名後之新姓名「謝博臣」再次對具保人依法通知,方屬妥適,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