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富國具 保 人 黃馨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馨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富國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馨慧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新北地檢署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入帳日期:110年8月20日)、新北地檢署115年1月5日通知函影本1份、執行傳票及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共4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共3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