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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徐 愷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愷(下稱具保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具保人因而釋放,茲因具保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徐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於114年度偵字第30830號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自行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其業獲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該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具保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5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931號),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寄發執行傳票,均於115年3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然具保人嗣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25日執行通知函影本、拘票暨所附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可見具保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