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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莊凱崴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其所有之金色項鍊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下稱上開項鍊)經扣押在案,惟上開項鍊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金如意珠寶銀樓購買,其購買日期早於本案犯罪時間,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犯罪利得之物,爰聲請發還上開項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4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2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項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58275號卷第170至173頁)。

㈡查上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

第2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固主張上開項鍊係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金如意金鑽珠寶金店購買,並提出上開項鍊產品保證書翻拍照片為證,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已敘明:扣案物品,其中供被告等人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亦請宣告沒收等語,則本案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上開項鍊究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否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及是否應予沒收,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項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色項鍊1條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崴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2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58275號卷第172頁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