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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安平被 告 黃俊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安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黃安平因被告黃俊偉所涉113年度訴字第6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准予提出保證金額6萬元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停止羈押出所,有本院113年8月9日113年刑保字第39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9月1日確定,並已於11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卯字第1574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