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 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嘉濠(下稱被告)並未收到任何被起訴及開庭等通知,因此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沒有如期出席法院的傳召,但被告在其他案件保釋期間,均準時出席其他地方法院的召喚,而被告在知悉本案被通緝後,是自行到派出所報到,由此可證被告沒有逃亡之意,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被沒收的手機內均無任何與上游之通訊紀錄,且被告在保釋期間,一直奉公守法,並無任何犯法行為,及聯絡上游之證據,由此可證被告並無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居住地代替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年4月1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準抗告,有抗告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告訴人之指述、卷附之書證及物證暨前科紀錄,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在台無固定住所,有逃避刑罰之高度可能,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如被告釋放後可輕易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從事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卷附之書證及物證暨前科紀錄為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現尚有案件繫屬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酌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台之經濟及社會生活網絡關係較薄弱(無固定住居所,且無親人在台),當其面對將來受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佐以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堪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以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起訴之犯行達5次,其中3次並經法院審結判刑在案,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案被告所涉屬組織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陳係入境臺灣旅遊(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卷第75頁),顯見其在台無經濟、社會生活網絡關係,而其以來台旅遊之名已經多次犯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在其身分、經濟、社會生活並未有明顯差異之情形下,被告有可能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三)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參以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且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