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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於偵查中均已扣案,聲請人即被告吳國才(下稱被告)亦有配合指認等程序以查獲上游,被告不可能再與「屏東」、「朱新店朋友」等毒品來源聯繫,更希望能盡快查獲「白衣女」以釐清案情,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先前於其他案件之審理期日均有遵期到庭,由此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先前遭起訴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仍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審理中,均尚未判決確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不服羈押向合議庭聲請撤銷狀,由該所轉交本院,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5日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本案依證人陳進賢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鑑定書等件,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就其與「白衣女」等共犯間之關係、聯繫情形、本案

案發經過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反覆,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蒙」、「龐統」與陳進賢聯繫,其於114年12月24日(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幫其友人「阿龍」拿東西給買家;另一次(按:114年12月14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白衣女」請其前往跑腿送貨;115年1月16日(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僅係依「白衣女」之指示,駕車搭載「白衣女」前往該處找朋友,且當場扣得之Apple黑色智慧型手機、Apple白色智慧型手機均為「白衣女」所有,並稱「白衣女」是其友人「阿龍」的朋友,其不清楚「白衣女」之姓名及綽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蒙」、「龐統」與陳進賢聯繫,亦確實有於114年12月14日、114年12月24日(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到場交付毒品與陳進賢,但陳進賢是「白衣女」的客人,其都是幫「白衣女」前去等語。後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並未於114年12月24日(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交付毒品與陳進賢,「白衣女」的綽號是小豬佩琪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待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釐清。被告於本案中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關鍵角色,其供述前後反覆,且與卷內證據尚存歧異,相關事實尚待透過後續詰問程序釐清,復考量本案為多數人分工合作之販賣毒品案件,成員間利害關係密切,難以排除被告於在外期間與共犯或證人聯繫、調整說詞之可能,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主張其於其他案件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無

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甫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4年(詳後述),可預期其將面臨多案重刑之壓力,客觀上實可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受合法傳喚而遵期到庭,本係其依法應遵守之義務,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發展之過程,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事證明朗程度及面臨刑責之重而有所變化,是以,縱使被告先前於他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然此與其在本案面臨重刑訴追下之心理壓力下,是否有為規避刑責轉而逃匿之高度風險,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僅憑其先前按時到庭之紀錄,即遽認其未來絕無逃亡之虞。

㈣此外,被告雖主張他案尚未判決確定,不得據此認定其有反

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被告除於本案中涉嫌多次販賣毒品外,另於114年9月2日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甫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前案);觀諸被告於涉犯前案之短短數月間,旋即又於114年12月至115年1月間密集涉嫌多次從事本案毒品交易,此前亦尚有涉犯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於短期內反覆、多次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益徵其對刑法禁令之警覺性甚低,守法意識薄弱,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

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勾串等節,則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仍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