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仕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係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則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同,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執行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