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莫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程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程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莫程翔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1月21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行為,其犯罪之同質性程度甚低,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