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國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人民有受法律保障之義務,法律明定刑罰與保安處分不得同步進行。受刑人執行至強制戒治處分期滿為限,不得接續於戒治處分期間同步執行他案,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114年8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刑人於114年9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114年9月18日至115年9月17日),於115年4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又因
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46號,徒刑期間:115年4月13日至116年2月12日),且1、2案件係接續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各裁判確定後有實質確定力,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要無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已於115年4月13日停止執行,受刑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既非處於尚未執行狀態,而係經執行後停止處分,則檢察官於停止戒治處分後,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自屬有據,是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可採。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