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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永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97號、102年度執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永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能審酌減免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受刑人許永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0元 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00年4月中旬某日至100年4月30日 100年10月05日至100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551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判決日期 101/07/17 101/11/22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08/10 102/01/08 備註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131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7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