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游惟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再字第1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惟安前期有出勤去做社會勞動,但民國114年10月中外婆手斷掉開刀住院,需要用錢,所以我又回公司上班,我的工作是酒店少爺,所以上班時長都是14小時起,只能利用休假時去做勞動,原本和觀護人說好115年1月開始會每天都去,把公司那的工作先辭掉,結果115年1月初我媽媽腦血管破裂,住院開刀,我又只能回去上班賺錢,到處都是要用錢的地方,後續媽媽出院身體好轉,我跟公司說我要回去做勞動了,但公司規定離職要提前1個月說,所以叫我做到2月底,結果3月初遇到恐怖情人,3月中受傷兩隻眼睛都黑輪,在家養傷1個月黑輪退去,就收到執行單,也沒提前收到撤銷勞動通知,我真的有認真在改變,罰金也繳清,這是我最後一條案子,請法官和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這次因傷及不可抗力原因未完成社會勞動,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該案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畢之6月,尚餘4月。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於114年10月間履行社會勞

動9小時、114年11月間16小時、114年12月間16小時、其後迄至115年3月止,均未再履行任何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9日以新北檢永淨114刑護勞690字第1149157620號函為第1次告誡,於115年1月8日以新北檢永淨114刑護勞690字第1159000941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5年2月9日以新北檢永淨114刑護勞690字第1159016266號函為第3次告誡,於115年3月6日以新北檢永淨114刑護勞690字第1159028349號函為第4次告誡,期間並於114年11月5日、11月27日經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及受刑人之母督促其積極執行社會勞動,然因於應履行期間之114年10月、115年1月、115年2月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經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請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批示准予撤銷結案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19日到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觀護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㈢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亦載明「無故(未經請假核准者)或經告誡未到場執行累計3次以上或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3個月以上者,所餘時間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服刑」等語,是前揭事項,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而前引各該告誡函,亦明確載明如有正當事由,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地檢署收發室遞交延長聲請狀,各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足認新北地檢署已多次促請受刑人應改善履行狀況,然受刑人均未表示有何不能確實履行之事由,對告誡函置之不理。檢察官因此認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足認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受刑人雖主張其因外婆手術住院、母親腦血管破裂手術,於1

14年10月間回公司擔任酒店少爺,上班時長至少14小時,只能利用休假去做社會勞動云云,然觀受刑人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所載,受刑人稱其每月可排休5日,然受刑人於114年10月、11月履行社會勞動僅有2日,114年12月僅有4日,其後即未再履行。至於受刑人雖稱115年3月遭恐怖情人傷害,然此時已因受刑人每月履行時數未達16小時累計達3個月而經檢察官准予結案,受刑人亦從未向檢察官具狀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事由,難認所述事由屬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無從據此對受刑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