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5號115年度聲字第1533號115年度聲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明祐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1、62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和停止羈押狀、刑事陳報量刑證據暨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莊明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4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2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5年5月14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14日起撤銷羈押。
㈢、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5月14日起撤銷羈押,則聲請人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