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鄭晨芸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晨芸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九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晨芸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0號民國114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採委外轉譯,未能當庭參看筆錄記載,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電子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0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宣判,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件於114年12月30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檔案,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40號案件於114年12月30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