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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許清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釋明付與卷證影本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暨敘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清隆聲請本案地院卷、高院卷卷證影本或以光碟代之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16號判處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判處自訴不受理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為何,然是項聲請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