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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許清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許清隆聲請本案地院卷、高院卷卷證影本或以光碟代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確保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而受理聲請之法院亦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16號判處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判處自訴不受理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前又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釋明聲請用途,並於民國115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且經聲請人本人用印簽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既未敘明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