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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富寓被 告 蘇志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富寓因被告蘇志祥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刑保字第32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