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清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清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鵬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行為時間、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為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可資裁量之罰金幅度有限,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本院裁量時,既受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