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義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具 保 人 鄭家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家安因受刑人鄧義叡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易字15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4年度執字第13163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公示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另案遭通緝中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