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謝俊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俊傑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獲釋。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情,固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繳款書在卷可查,惟觀諸國庫存款繳款書之記載,具保人即受刑人之住所地址係記載「嘉義縣○○市○○路0○0號」。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均係記載「嘉義縣○○市○○路0○0號」(見執字第13號卷、執聲沒字第328號卷【均未編卷頁】、本院卷第23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該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79號案件之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328號卷【均未編卷頁】),惟檢察官並未對受刑人上開居所為送達,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即受刑人,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