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陳秀珠受 刑 人即 被 告 白杰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秀珠因受刑人即被告白杰民所犯詐欺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4年刑保字第181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5年5月5日入監執行,系爭保證金不應沒入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被告白杰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秀珠繳納現金5萬元後,獲得釋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移送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對具保人送達證書2份與對被告送達證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已於115年5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縱有逃匿之情形,但其現已入監執行,顯然已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