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李依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個人資料保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本案主要當事人,僅因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致姓名出現於裁定書內,目前該裁定書已公開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任何人皆可查閱,聲請人姓名因此被揭露,對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造成重大困擾與壓力產生憂鬱,聲請人並未涉入犯罪行為,卻因姓名曝光而承受社會標籤與不必要負面影響,已影響聲請人人格權、隱私權與名譽,依個人資料保護及隱私權保障原則,請求衡酌比例原則,將裁定書中聲請人之姓名予以遮蔽,以兼顧司法公開與個人隱私之保護,此項遮蔽不影響判決內容之理解與公共利益,請求將公開判決書中聲請人姓名予以遮蔽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聲請人之子A02於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中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件,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原裁定並不涉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書全文之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是聲請人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內容中有關其姓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