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志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盧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
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併予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
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盧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3/30 113/04/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532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判決日期 113/07/01 114/07/10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3 114/12/17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