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送達代收人 劉羿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安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於偵查中為警扣押被告之電腦主機1台,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宣告沒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而移付執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扣押物之事宜,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