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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115年度聲字第1261號

115年度聲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士賢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7號、115年度偵字第9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顏士賢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羈押將近半年,目前僅有父親1人獨居家中,我會擔心,希望可以讓我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顏士賢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顏士賢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顏士賢對同案被告何孟勳本案所涉情節,避重就輕,所述顯與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符,而被告顏士賢又自承其本案係受同案被告何孟勳之指示,顯見其等間確有相互影響、迴護之能力與動機,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且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皮」之人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顏士賢又拒絕透露該人之身分,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顏士賢在本案所涉嫌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顏士賢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顏士賢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訊問被告顏士賢並聽取其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顏士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顏士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本案被告顏士賢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日後倘檢察官、被告顏士賢提起上訴,仍有隨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之可能,況本案共犯「包皮」至今仍未能查獲其人,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何孟勳、蘇唯凱所涉犯行及其等之分工,亦與被告顏士賢緊密相關,且可能互為證人,是被告顏士賢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考量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亦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如僅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有效達到防止被告顏士賢串供、滅證之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其擔憂父親獨自1人在家等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