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辰澤訴訟代理人 吳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5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A01從未接獲任何法院文書,為瞭解訴訟原因,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1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章第7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又何況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規定「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而於該條之立法理由業已揭櫫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聲請閱卷時亦應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有關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就閱卷相關程序,仍應依關於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之規定辦理,先予敘明。再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聲請閱卷,應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狀,然按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人雖為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87號案件之被告,然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迄今該判決未經上訴,此有該判決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被告自無何必須閱覽卷宗始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原因,其聲請意旨所稱為瞭解訴訟原因云云,也屬與其該案之訴訟防禦權無涉,其檢閱卷證之聲請顯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