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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文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更補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73、36913號」),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異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表示「我沒有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8日新北院胤刑晴115聲1565字第3460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11 113/06/26 114/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3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 判決日期 114/07/14 114/1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8/13 115/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2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02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