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繼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未114執聲他1445字第11490358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繼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A裁定),並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又另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1號、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9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B判決)。受刑人認前開定刑之組合及範圍有顯不利於受刑人而違反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目的之情,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故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A裁定撤銷,並將該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B判決所示共2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未114執聲他1445字第1149035818號函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述意見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難謂適當,請求法院撤銷前開新北地檢署函,並諭知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A裁定與B判決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準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