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第7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終結,足認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如獲具保亦不影響後續司法判決之程序,被告如獲具保後會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且未來亦會配合準時到庭或執行刑期,足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是初犯,有固定工作,在押期間每日深深反省,實因酒後易怒,此次被告犯下犯行痛省自省,未來必定戒酒,時時保持清醒,不敢再犯,為了避免因心理因素再次傷害身邊的人,亦會定期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且願配合限制住居及具保後之規範,並會委託家人或律師代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的相關損失,請准以新臺幣3萬元或指定金額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而被告與告訴人王怡彣等人同住,對告訴人王怡彣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時間非短,且告訴人王怡彣等人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有酗酒習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吵架且喝醉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此非短期得以改變,堪認被告再犯風險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尚難期待以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羈押在案。
㈡又本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審理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5月11日判處被告有罪,目前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固稱其未來必定戒酒並會定期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惟依告訴人王怡彣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案發時已持續約2年時間,自難以期待被告在外自由活動而無他人制約之狀態下可自主戒除酒癮或主動接受治療,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酗酒習慣已不復存在,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王怡彣等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仍難期待以交保或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尹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