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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念祖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中(民國114年10月27日)扣押iPhone17手機1支,惟起訴書第3頁關於沒收記載: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為本署扣押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於販賣毒品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吳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20時44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規定逕行扣押被告所有iPhone17 Pro Max手機1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准予備查,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審理中,此有11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新北檢永昃114他6350字第1149139560號函、本院114年11月3日新北院胤刑睦114急扣12字第1149024644號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雖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手機係被告用於販賣毒品所用,而不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手機,然上開扣押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晧」之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即可為證據之物),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關於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