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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睿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婷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睿婷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函詢受刑人陳述無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7.30~ 113.09.19 113.09.05前約1週某日至113.09.15 113.10月初~ 113.12.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56367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613號 嘉義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 判決 日期 114.01.17 114.05.27 114.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27 114.07.08 114.12.10 備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4513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3001號 嘉義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178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5 6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12.12 113.08.23~ 113.09.05 114.02.23~ 114.0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3022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223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17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4號 114年度簡字第2665號 判決 日期 114.10.31 114.10.15 114.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17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4號 114年度簡字第26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12.16 115.02.02 114.12.23 備註 臺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628號 新竹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 943號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3944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