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倉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倉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倉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倉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已經知錯,懇請法官輕判,早日回歸社會,使受刑人得以扶養父母妻兒等語(見受刑人115年4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
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1/16 112/9/13 113/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 判決日期 113/7/5 114/4/23 114/7/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8/22 114/8/5 114/9/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7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5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1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10月(115執更1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