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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月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0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非法排放廢水)之法人環境犯罪,且參受刑人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對於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所造成之總體負面影響非微,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的責任輕重,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