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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錢塘

王海光

趙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錢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海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因犯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編號3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3人因犯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3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水資源及自然生態環境所造成之總體負面影響等情狀,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3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彭錢塘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現因資遣失業,提早進入退休生活,入不敷出,從寬考量,減輕其刑負擔;受刑人王海光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從寬考量,減輕其刑負擔;受刑人趙志榮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幼子女,從寬考量,減輕其刑負擔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受刑人彭錢塘、王海光、趙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5月 各有期徒刑4月 各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9.18 113.02.20 1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574號、114年度偵字第850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5號 判決日期 114/10/29 114/10/21 114/10/31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14年度簡字第33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0/29 114/11/26 彭錢塘114/12/10 王海光114/12/16 趙志榮114/12/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1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23號(三人均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59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