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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宇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霖因犯竊盜等(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侵占罪,犯罪時間間隔3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附表編號2為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