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明異議人 林宗憲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115年度執助字第7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案號: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775號,徒刑期間:115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異議人於114年10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戒治期間:114年9月24日起算至115年9月23日),於115年4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執行期間如前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
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5條雖有明文。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戒治處分與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均處於尚未執行狀態才有適用,若其中徒刑、拘役、管訓處分、感訓處分或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前揭條例適用之餘地與實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異議人已於115年4月20日
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提前釋放出所,業如前述。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既已執行終了,檢察官於異議人戒治處分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自無違反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疑慮。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