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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儒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儒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儒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月、6月、4月(2罪),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6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0月3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