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博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凱聲請檢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之地院卷、偵查卷、警詢卷云云。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聲請檢閱前開卷證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詐欺等之案件,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並未陳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檢閱卷證之用途為何,復經本院撥打電話亦無法聯繫被告,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無從確認、審查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