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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黃巧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巧玲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經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0元。現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業經聲請人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案既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