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宇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宇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傅宇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5年5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72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