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緯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53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9號、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