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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E WEI LI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 WEI LING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5年5月5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7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外國人,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