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